2020-04-30 10:22:38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为应对空气重污染,保护公众健康,4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布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空气重污染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当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时,将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自预警公布次日零时起,至预警结束次日零时止,在成都市行政区域道路对应实施机动车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紧急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的情况下,预警发布当天不实行机动车限行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空气重污染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一、空气重污染黄色预警期间,执行以下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一)全天24小时禁止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及应急抢险工程配套车辆除外)以及运输煤炭、砂石、袋装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郊区新城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二)工作日的6:00至22:00,禁止国Ⅲ(不含)以下排放标准的汽油车、柴油车(特殊车辆除外)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道路上行驶。
(三)工作日的6:00至22:00,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区域道路,实行汽车尾号限行,按照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的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尾号限行。即:星期一限尾号“1”和“6”,星期二限尾号“2”和“7”;星期三限尾号“3”和“8”;星期四限尾号“4”和“9”;星期五限尾号“5”和“0”。
二、空气重污染橙色预警期间,执行以下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一)全天24小时禁止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及应急抢险工程配套车辆除外)以及运输煤炭、砂石、袋装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郊区新城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二)工作日的6:00至22:00,禁止国Ⅲ(不含)以下排放标准的汽油车、柴油车(特殊车辆除外)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道路上行驶。
(三)工作日的6:00至22:00,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区域道路,实行汽车尾号限行,按照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的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尾号限行。
(四)全天24小时禁止悬挂大型汽车号牌(黄色)且核定载质量5吨(不含)以上的货运车辆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道路上行驶。
三、空气重污染红色预警期间,执行以下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一)全天24小时禁止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及应急抢险工程配套车辆除外)以及运输煤炭、砂石、袋装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运输车辆在中心城区、郊区新城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二)每日的3:00至24:00,禁止国Ⅲ(不含)以下排放标准的汽油车、柴油车(特殊车辆除外)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道路上行驶。(春节放假期间,国I以下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Ⅲ(不含)以下排放标准的柴油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受限制)
(三)每日的3:00至24:00,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区域道路,本市和外地汽车(含临时号牌汽车)按机动车号牌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实行单号单日、双号双日行驶(单号为1、3、5、7、9,双号为2、4、6、8、0)。同时,本市暂停实施工作日区域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四)全天24小时禁止悬挂大型汽车号牌(黄色)且核定载质量5吨(不含)以上的货运车辆在四环路(成都绕城高速公路G4202,不含)以内道路上行驶。
四、以下机动车不受上述交通管理措施的限制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环境监测、执法及督查车辆,城市管理执法,执行任务的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车辆;
(二)新能源汽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出租车(网约车除外)、校车、旅游客车、邮政专用车、运钞车;
(三)环卫、园林、道路养护的专项作业车辆,殡仪馆的殡葬车辆;
(四)持有《公交专用车道通行证》的交通车和《三绿工程证》的拉运鲜活农副产品车辆,持有《早餐配送证》《城区园林绿化专用证》的车辆;(五)悬挂使领馆号牌车辆及经批准临时入境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限制的车辆。
五、中心城区是指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
六、郊区新城是指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新津县、大邑县、蒲江县。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七、预警信息发布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临时交通管理措施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向社会告知。
八、在采取空气重污染临时交通管理措施期间,除执行本通告外,本市其他交通管理措施仍然有效。
九、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对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处罚和实施交通违法累积记分管理。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本通告有效期不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