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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8-05 09:39:40   来源: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浏览:272 评论(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完善商务信用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加快构建商务领域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特制定《商务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2019年7月17日


 附件:


商务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完善商务领域信用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惩戒名单”)管理,加快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商务领域信用监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将相关主体列入或移出惩戒名单,并将名单信息向社会发布或推送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健全惩戒名单联合审查机制,商务部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机构”)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名单的认定

第四条 商务部各业务司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认定单位,负责依法依规、审慎认定惩戒名单,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分领域惩戒名单认定标准由商务部另行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本办法所称惩戒名单分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

第六条  认定惩戒名单可依据如下信息:

(一)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方面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二)司法裁判;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作为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七条  认定单位认定惩戒名单时,应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列入的标准、依据、惩戒措施和相关主体享有的申辩权利等事项。

在告知程序中,相关主体可向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认定单位应进行核查,并做出维持、修改或撤销的决定。

认定惩戒名单时,认定单位应进行交叉比对,如发现相关主体已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及时通知相关认定部门。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章  名单的发布和推送

第八条 惩戒名单信息应包括:

(一)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法律文书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九条 认定单位应及时向信用机构报送惩戒名单,并提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联合惩戒建议:

(一)在商务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发布;

(二)推送给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仅限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三)推送给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加强监管;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认定单位应在报送前对名单信息进行审核,对涉及企业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涉及涉密信息或载体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条 对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用机构商相关业务司局提出初步联合惩戒意见,经联合审查机制批准,形成联合惩戒意见。

对于重点关注名单,信用机构商相关业务司局形成联合惩戒意见,必要时经联合审查机制批准。

第十一条 信用机构根据联合惩戒意见,通过商务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发布惩戒名单,名单信息的发布期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通过商务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推送惩戒名单;或其他措施。

第四章  名单的响应和退出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主体在直销资质、商品配额等方面予以限制;对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后及时向信用机构报送有关情况。信用机构汇总后向认定单位反馈。

第十四条 惩戒名单主体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满半年,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通过信用承诺或参加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对于相关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认定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准予修复。

距离前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或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达2次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惩戒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退出名单:

(一)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认定单位准予信用修复的;

(三)认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相关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十六条 认定单位在相关主体退出惩戒名单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信用机构,说明退出方式并提出处理建议。信用机构收到认定单位退出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根据商务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在商务领域对其他部门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推送、响应、实施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相关领域业务管理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中嵌入信用监管功能,主动查询使用惩戒名单等信用信息。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联合惩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关键词: 信用 惩戒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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