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快我区自主创业服务载体建设步伐,充分发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服务能力,提升初创型企业整体竞争实力,加快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局面,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41号)、《柳州市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柳政规〔2018〕29号)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起草了《柳州市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请将意见于2020年5月28日下班前反馈到我局就业促进科邮箱lzjycjk@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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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修改意见回复表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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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区自主创业服务载体建设步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41号)、《柳州市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柳政规〔2018〕2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创业孵化基地是以培育创业主体为目标,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所需场地,免费或优惠提供创业指导、管理咨询、创业培训、法律援助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创业载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入孵企业(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下列经营主体:
注册地址需在创业孵化基地地址内,入驻时注册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注册资本不超过300万元或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入孵企业(项目)在创业孵化基地内培育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运营机构,是指为入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的专业化企业,可以是基地创办方,也可以是创办方聘请的具备创业服务能力的第三方企业。
第五条 企业及各类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发展目标和资源,创办创业孵化基地。
第二章 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分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和县级创业孵化基地。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认定,县级创业孵化基地由各县人社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认定。申请自治区示范创业孵化基地的,需取得市级创业孵化基地资格。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成立并实际运营半年以上。
(二)能为创业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具有不少于60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或集中孵化场地,场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600平方米,孵化场地可容纳孵化企业原则上不少于15户;场地使用权清晰,租用地的租期3年以上;场地内水电、道路、消防、通讯等基础设施完善,能满足工作、活动、培训及社交等要求。
(三)基地承诺为创业者提供较市场价格更为优惠的场地租金。
(四)拥有或聘请一支良好的创业服务运营团队。运营团队具有较好的创业服务能力,能为创业者提供优惠或免费创业指导、管理咨询、创业培训、法律援助等专业化服务;团队应具备3名以上相关企业管理或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同时具备1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创业服务等经历,运营团队配备合适基地运管的管理人员。运营团队管理规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基地管理制度健全,有较完善的创新创业服务管理体系、入孵企业(项目)管理制度,有入孵企业(项目)评估筛选、毕业与退出机制等。
第八条 市人社局组织开展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工作。人社局每年发布创业孵化基地认定通知,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开展认定工作。
第九条 孵化基地的认定程序主要有申报、城区人社部门核查、专家评审、市人社局和财政局审核、公示及公布等,具体程序附后。
第三章 创业孵化基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及管理,各城区、县人社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创业孵化基地进行指导和管理,市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业务指导及相关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创业孵化基地及其运营机构应依法依规接受市场监管、税务、人社、金融、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履行创业服务承诺,积极开展各类创业服务活动,每年举办的创业大赛、创业沙龙、项目路演、创业教育等创新创业活动不少于6场次。应当为入孵企业申请各类政府补贴提供辅导性工作,配合人社部门开展各类政策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实行信息季度报送制度。创业孵化基地应根据要求,按时填报报表,并于每季度末30日前报送所属城区人社部门;城区人社部门汇总报表后,于当月5日前报送给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就业服务中心汇总后反馈给市人社局。
第十四条 实行入孵企业入驻基地备案制。创业孵化基地应在入孵企业入驻基地的当月,将《柳州市创业孵化基地企业入驻申请表》、《入孵(入园)协议》、《孵化企业就业人员花名册》(电子表格)、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备案,未备案的企业,不能享受基地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与城区、市就业服务中心建立联动机制,创业孵化基地应及时将开展的创业活动、涉及入孵企业(项目)重大活动、遇到的问题与城区、市就业服务中心沟通,以便更好的为入孵企业服务。
第十六条 各城区、市就业服务中心应加强对辖区内创业孵化基地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政府部门延伸服务机制,及时提供完善的创业咨询服务与指导。要积极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内开设证照办理和税务登记“绿色通道”,或设立代办服务窗口,为孵化企业和创业者提供就近、方便的服务。
第十七条 创业孵化基地运营过程中,可以变更基地场地或运营商的,新变更的场地和运营商应符合基地设立认定的条件。具体变更程序附后。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取消其创业孵化基地资格:
(一)孵化基地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入孵企业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被基地内入孵企业投诉,经查实达3次以上的;
(三)不能为所入孵企业提供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四)经营过程中举办方发生产权转让、转租的。
第四章、创业孵化基地的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创业孵化基地绩效评估制度。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对创业孵化基地实施年度绩效评估,重点评价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服务情况、服务对象数量、存活率、吸纳就业、年度营业总额及纳税情况、获得投融资情况和孵化绩效等。绩效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服务对象数量、存活率、吸纳就业、年度营业总额及纳税情况。成功吸引包括大学生、科技人员、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等在内的创新创业者以及注册成立创业企业的情况、入驻企业吸纳就业的情况。
(二)提供的创业服务情况。建立创业导师队伍和创业实训体系,开展各类公益讲堂、创业论坛、创业培育孵化、创业人才培训等活动的情况。举办投资路演、宣传推介、创业大赛等各类创新创业活动的情况。
(三)配合政府为入驻企业申请各类补贴提供服务的情况、遵守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情况如执行孵化企业备案制、报表情况、配合人社部门开展各项工作情况等。
(四)为入驻企业提供政务、商务、法律等服务情况
(五)提供创新服务情况。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等技术创新服务的情况。
(六)提供创业投融资服务情况。如与金融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建议合作关系,为创业者提供投融资服务的情况。
(七)创业孵化基地各项运营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提升创业孵化基地服务能力和建设发展水平的情况。
(八)其他富有特色的创新创业服务情况。
第二十条 绩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档。评估为优秀和良好档次的基地,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评估为优秀的基地,评为市级示范创业孵化基地,给予30万元财政奖励。奖励资金应专项用于创业孵化基地房屋租赁、网络宽带、设备采购维护、活动组织、运行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当年评价不合格的创业孵化基地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基地暂停享受半年扶持政策;半年复评不合格的,暂停享受半年扶持政策,复评合格的,恢复享受扶持政策;对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基地予以淘汰,取消创业孵化基地资格,淘汰后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绩效评估申报材料的,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第五章、创业孵化基地及入孵企业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为入孵企业提供了有效的创业服务的,可申请管理服务补助资金,具体标准为:
(一)厂房类、园区类基地每扶持一户入孵企业成功运营一年并带动3人以上就业的(不含创业者),按每户1.3万元/年予以补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二)楼宇类、铺面类、市场类基地每扶持一户入孵企业成功运营一年并带动3人以上就业的(不含创业者),按每户1万元/年予以补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三)评估等次为“良好”以上档次的基地,提高评估年度的管理服务补助资金,其中:评估等次为“优秀”的,每户提高0.2万元/年;对评估等次为“良好”的基地,每户提高0.1万元/年。
第二十四条 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基地设施,完善孵化功能,加强基地日常管理,提升创业服务水平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运营管理费按季申请。每季申请上季度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时限的,不再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同一企业法人原则上最多只允许同时创办两家创业孵化基地,每个运营商同一时段只能享受一家创业孵化基地的运营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基地内入孵企业的扶持
(一)场地和水电补贴。孵化企业实际入驻创业孵化基地并与基地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的,可按季申报场地和水电补贴,补贴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300元/户/月(两项合计),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未按时申请的,不再受理。
(二)一次性创业补贴。孵化企业入驻创业孵化基地正常纳税经营满1年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2000元/户的一次性补贴。
(三)吸纳就业困难群体给予一次性补助。孵化企业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 按15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吸纳就业援助对象的,按20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并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孵化企业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四)新招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入孵企业与新增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其为新增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同一人员创办多个经营主体的,同时入驻同一基地,只能有1个经营主体享受扶持政策。同一人员创办多个经营主体入驻不同的基地的,可以分别享受基地的扶持政策。
(一)对入驻基地但未实际经营的企业,不予补贴;
(二)对涉嫌故意隐瞒虚报相关信息、转借、转租他人等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孵化基地、入驻实体,一经查实不予补贴,已发放的补贴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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